【北京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质量纠纷问题分析
一、质量责任主体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并提交建设工程成果,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由于需要工程质量合格在先,承包人才能要求工程价款结算,因此,工程验收合格之前,承包方是不能要求除合同约定进度款之外的工程款的。一旦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经过整改仍不合格的,不能支付工程款,已经支付的,应当以不当得利返还。所以,保障工程质量,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
但是,并不是一切工程质量问题,都是由承包人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也可能因勘察、设计和发包人所致。因此,要分清工程质量责任,是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首要任务,也是建设工程律师处理案件首要考虑的问题。
以下是比较常见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情况:
1、偷工减料,或者因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从而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
2、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
3、未按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
4、聘用的工人技能太差、管理人员质量管理粗放,导致的不合格;
5、对于发包方提供的建筑材料,没有经过质量检验合格,或者明明知道不合格却使用,导致的验收不合格;
6、对于设计方案以及设计图纸,能够判断其中的缺陷,却没有判断或者没有提出,导致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7、由于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综合因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等等。
以下是因发包人的原因,而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质量不合格责任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条解释里所说的承包人的过错指的是:
1、承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设计缺陷,没有提出,继续施工的;
2、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进行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
3、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不予拒绝的。
因勘察、设计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属于承包人的免责范围,应当由发包人先对承包人承担责任,再由发包人依据约定向勘察、设计方主张权利。
如果对于工程质量缺陷原因不明的,就要通过鉴定,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主任主体。
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处理办法:
承包人要对因己的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由此,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质量缺陷责任是:
1、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建造成逾期交付的,承担违约金或者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2、承包人拒绝修理或返工、改建的,发包人可以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减少工程款的数额,应相当于因整改需要支出的费用、因整改逾期竣工承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3、整改以后仍不合格或者质量缺陷属于不可修复的,不支付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的,按照不当得利返还。
因此,办案律师应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视双方的责任不同,选择最有利于委托人的办案方案,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
法律依据及相关案例:
发包人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此条款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另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免除承包人质量责任,发包人应当承担工程质量的法律规定: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筑企业、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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