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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北京市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也在持续上升,上亿元标的案件屡见不鲜,当事人主体众多,纠纷结构多样,案件类型复杂;调整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的同时,还有一个需要各民商事主体、有权机关正确理解、适用的过程;而且无庸讳言的是,法律制度往往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凡此种种,使得我们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难点、盲点日益突出,疑难问题层出不穷,解决不好,将会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民商事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司法为民”服务宗旨的实现。为在现有条件下更好完成审判任务,我们成立了课题组,从北京市法院民商事审判的实践出发,对3年来相关疑难法律实务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之五)。需要指出的是,2007年民二庭将对全市法院适用公司法的情况进行专项调研,在相关案件大检查的基础上形成调研报告和指导意见,故解答之五未涉及适用公司法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以下是对解答之五所涉及问题理解和适用所作的简要说明。 (一)诉讼程序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1.这关系到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但是在工商登记地与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分离的情况下,法院应以最终确认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法人住所地。此时,法人的注册登记地址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多营业地或多办事机构的法人普遍存在,也很难区分“主、次”。为统一操作,对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主要”不作条件限定,包括规模、时间等等,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 此问题在讨论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法人住所地是唯一的,实行工商登记制度,如果发生变化,应根据法人登记条例进行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原告只须证明起诉地为被告的登记地即可。如果对实际营业地进行确认,对原告是不利的。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法人工商登记地或实际营业地、办事机构有一处在受理案件法院辖区,此法院对案件就具有管辖权。但此两种意见都突破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 问题解答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从简便、经济原则及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在诉讼主体未发生实际变更的情况下,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问题解答3.此问题出现于多被告情形下。在一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认为其同意受理案件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即使其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因为一审期间,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当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未改变案件管辖时,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并未受到影响。因此,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法院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虽然享有上诉权,但丧失了胜诉权。但当受理案件的一审法院裁定案件管辖权异议成立时,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一审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不仅可以提起上诉,而且享有胜诉权。 问题解答4.确定管辖权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前提。确定管辖权进入实体审理后,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如果法院经审理发现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时,在裁定驳回原告对其起诉后,受理案件法院对案件是否依然享有管辖权,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裁定驳回原告对某一被告的起诉后,虽然受理案件法院实际上已丧失了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在起诉时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且也已经做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那么就不能因某一被告退出诉讼(即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管辖权,否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案件的尽快了结。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法院做出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但当某一被告退出诉讼后,法院实际上已经丧失了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这时法院就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的规定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依职权移送案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选择了后一种意见,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当事人虚设被告,争抢案件管辖权情形的发生。 问题解答5.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对专递方式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情形下,可能邮政机构工作人员简单写一下“拒收”就退回来了,对此,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拒收”系邮政机构造假,我们就宜采取认可的态度。因为通常情况下,邮政机构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如果受送达人称签名的人不是本单位的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法院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也要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有人签收,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系邮政机构造假,就视为已送达,以保证程序能正常进行下去。现在许多写字楼的物业与租户之间有委托收发关系,写字楼就一个收发室,所有这个楼里公司的邮件都由这个收发室收,签收的人当然不是某个公司的人员,但只要这个收发室的人签收了,我们就视为已实际送达到了这个公司。如果邮政机构返回法院的是空白回执,就不能视为已送达,应当要求邮政机构重新送达或进行补记、作出情况说明,将程序补充完整。 问题解答6.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到对当事人权利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驳回起诉裁定可以上诉。以口头裁定方式不利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问题解答7.是否准许当事人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涉及到重大程序事项,因此应在判决书前部对法院是否准许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的处理过程,作一简单说明和交待,但在判决书主文中不应涉及此程序问题。 问题解答8.此问题争议比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比较短,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够。法院应主动进行审查。一种意见认为,时效问题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息息相关,是一种抗辩权,需基于当事人的提起才产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我们选择了第二种意见。 问题解答9.我们的基本出发点是裁驳属于程序问题,判决属于实体问题,不应在一份裁判文书主文中同时涉及。但由于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到重大程序事项,虽然判决书主文不涉及裁驳的内容,但判决书应该反映出诉讼的全过程,因此,判决书前部对裁驳的程序处理应该作出说明和交待。 问题解答1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因此,适用公示催告的有价证券范围应当包括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无记名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除外)和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法定事项两部分。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1992年5月8日法函〔1992〕60号)内容的精神,凡不属于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规定的票据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均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依照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关于“公司债券”的有关规定,公司债券(或称企业债券)可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记名债券记载了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其能够有效保障债券持有人对债券的所有权,并且记名债券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因此,记名债券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规定的其他法定事项,当记名债券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债券持有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法院宣告记名债券失效,依法进行补救。同样理由,除记名证券外,记名式仓单和提单也应属于《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催告程序适用范围规定的其他法定事项。 (二)证据规则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11.《证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书面复议一次。”对“通知书”我们适当地扩大了范围,即口头通知记入笔录,同时当事人签字的情形(拒绝签字的可直接记入笔录),以加快审判效率,尤其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但对当事人明确要求法院书面通知的,法院应制作“通知书”。 问题解答12.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事项,在管辖权不确定的情况下,相关证据无法固定,因此举证时限应该停止计算,等待管辖裁定的生效。继续计算的时间应自生效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的次日起。 问题解答13.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举证责任的性质和分配原则相适应,审计、鉴定等查证程序的申请启动权和为了证明而履行的申请义务、举证义务均在当事人,实现查证工作和作出裁判的决定权则在法院。二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有权决定鉴定与否,前提是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提出了鉴定申请。对此问题的讨论分歧主要在于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还是直接进行鉴定,我们认为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由二审法院决定。 问题解答14.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的利益应归于另一方,即原告。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而且对证据的判断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基于被告不出庭应诉是放弃抗辩权的理由,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直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这是不对的。被告不出庭答辩虽然放弃了抗辩权等诉权,但并不当然构成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承认。 问题解答15.《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属于法官必须以职权行使释明权的范围。法官只能向当事人释明案件的法律关系还可能是什么,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还可能是什么;可能认定的法律关系或效力,并要求当事人举证;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其不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判。释明权的范围不宜过大。其他方面,如证据方面问题,可通过“举证告知书”指导举证;抗辩权方面问题,则由当事人自己处分和行使。 释明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但也可能在行使该项权力时有损程序正义,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所以释明权的行使应体现为法官的“提示”,而决不是直接给予答案,即不能明确无误地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什么,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是什么。之所以不能明确告知,是因为案件毕竟还没有审理完毕,我国又没有中间判决的规定,故此时的释明只能是一种提示,否则将有损法院的中立地位,违背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如果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则法官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已开庭的案件,应重新开庭。 (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16.合同无效所涉及到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问题,争议很大。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考虑。首先,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一方面,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非当事人约定而成,所以它具有不可改变的性质;另一方面,合同效力和诉讼时效期间是民法体系中两种并行的、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其次,在法院或仲裁机构未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任何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权利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合同实际上一直在“有效”的存在着。第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知道何时主张权利,何时履行何种义务。法院审判实践的引导也应当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保存债权的法律强制保护性,防止转变为自然之债。第四,恰恰是无效合同更需要对其后果及时了结。所以我们对无效合同进行了区别对待,确认效力之诉往往关系到公权利的行使,也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起算点则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如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 问题解答17.这涉及到合同解除的依据。法院是否可以不依当事人的诉请,而依职权解除合同?本来就合同解除问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但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双方当事人无法协议解除,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而判决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情况。我们认为,在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对“判决继续履行又有现实困难”的条件严格把握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此时已经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法院不宜强制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同时,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后,从经济原则出发,最好一并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在一个诉中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问题解答18.《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统称为合同履行抗辩权。这些抗辩权的有效成立不仅可以对抗合同相对方的履行请求,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而且可以排除违约责任的存在,都属于法定的抗辩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表现为反驳。第一,抗辩权要基于权利人的主张才能发生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法官不能主动援引抗辩权。因为抗辩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援引抗辩权,则应当认定其已主动放弃了该抗辩权利,其放弃抗辩权的利益归于相对人。第二,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抗辩权,不仅不构成违约,而且抗辩成立将会导致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行使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由对方承担。第三,在一方迟延履行、受领迟延、瑕疵履行、部分履行等情况下,就要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来处理。特别要注意“相应”原则,即一方拒绝履行的部分必须与另一方不符合约定的行为适当,过当不履行,对过当部分也要承担责任。 实践中我们要注意其与反诉的区别,如果仅仅否认对方的请求,只是证明对方的请求存在或者不存在,那就属于抗辩权的范畴;而反诉在法律上设定了要件要求,被告必须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仅仅否认对方的请求。 问题解答19.法院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审查,实际上关系到对基础法律关系审查程度的问题。法院在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且确定之后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时,也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和现实性进行审查和认定,以明确存在还是不存在,存在的数额以及是否到期。从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根本宗旨出发,只要有证据证明代位权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可,既不需要有关的仲裁或法院裁决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或者到期,也不能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具体债权数额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代位权人的诉请或起诉。如果由于债务人(案件第三人)的缺位,导致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代位权人(债权人)主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故代位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问题解答20.《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所以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负有通知义务的人是债权让与人,没有通知债务人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是确定的。未经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 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情形,要视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这是因为当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提出抗辩时,法院在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达到法律保护或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的立法目的。 问题解答2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产生约束力,自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在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要根据“通知”的具体内容来判断。这也是从加强债权,同时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利益平衡的。 问题解答22.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在法定条件下,其权利的行使由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为之,用于抵销的债务即使复杂,法院也应合并审理。在行使约定抵销权时,则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约定抵销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即使一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依然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 (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23.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债权人书面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的,法院不能单凭其签字盖章行为认定是重新确认或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消灭的只是债权人的胜诉权,而非债权债务本身。此时,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只是自然债务,如果原保证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自然之债担保的同时,亦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问题解答24.这个问题的讨论基础比较复杂,包括考虑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等于或短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无效的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在时效期间计算上的区别;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平衡的问题及合同无效的确认可能滞后于债权人权利的主张等情况。综合上述多种因素,我们认为:第一、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亦无效,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而只是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依主、从债务原则,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主合同的时效期间确定,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发生中断。第三、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独立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约定亦无效,但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保证期间的约定是债权人何时主张权利的依据。此时,应当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之日起算无效连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履行保证责任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导致无效连带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 问题解答25.这里解决的是同一债权有数种担保方式,如何进行选择的问题。对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本身提供的抵押,又有保证时,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作为抵押人的情况下,债务人首先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责任,债权人的权利在此范围内并不会受到损害,同时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也要追及债务人,包括抵押物。 对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又有保证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选择何种方式向担保人行使债权是债权人的权利,但债权人、抵押人、保证人对担保债权行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题解答26.《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span>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故在追偿权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不需要另行起诉追偿债务。 问题解答27.最高法院曾于2000年10月26日以法经(2000)244号函答复山东省高级法院: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但是,对于为分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的问题,该函并未涉及,法律也无明确规定。担保法仅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但对于分期履行之债务的保证期间,是从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还是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起算?最高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问题提供的审判思路是:为分期履行之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限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28.“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关系到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掌握责任免除条款范围的关键是,在“除外责任”条款之外,是否还有属于免除保险人单方责任义务的条款,即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具有绝对性,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我们认为在《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责任免除”,即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之外,责任免除条款还应包括其它所有即使不是因为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保险人也当然地不承担责任义务的条款。 问题解答29.对此问题的回答,主要是参照保监会的答复做出。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以“违法犯罪行为”责任免除条款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保监复[1999]168号“关于保险条款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含义的批复”指出,“在保险条款中,如将一般违法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应当采取列举方式,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如采用‘违法犯罪行为’的表述方式,应理解为仅指故意犯罪行为”。“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尚存,则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已明显构成犯罪行为”。“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或者故意犯罪行为构成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除保险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外,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具有因果关系”。 问题解答30.《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往往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产生了不少纠纷。保监复[2000]304号“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中提到,“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 参照保监会的批复,我们认为,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当然免责。 问题解答31.此问题往往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联系在一起。所谓“主诉”,是指投保人在某次看病过程中,主动告诉医生其曾经患过何种疾病。需要注意的是,“主诉”内容应明确记载于医院留存的原始病历中,语言不能模糊,不能引起歧义。 问题解答32.这关系到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理解问题。容易产生不同理解的是第二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即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时,是否还需要满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这一条件?我们认为,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无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而在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只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投保人未告知事项是否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只要是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就可以拒赔。 问题解答33.对此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可以依法(转让)或者质押人寿保险的保险单。我们从《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出发,区分了两种情况,即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和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分别对待。在投保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进行转让或质押时,强调需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以加强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 问题解答34.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应认为其属于“损失补偿性质”保险。从财产保险“无损失则无补偿”原则出发,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费用以外的利益,保险人有权在给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如果适用“无损失则无补偿”适用原则,是否会与《保险法》的现行规定相矛盾?我们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保险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答复,并考虑到保险人相对强者的地位,对此问题作出了回答。 《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银保险[1998]63号“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如果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无关于‘被保险人由于遭受第三者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责任’之约定,保险人应负给负医疗费的责任。依《保险法》第六十七条(注,修改后的第六十八条),保险人给付上述医疗费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我们参照此种意见作出了解答。 问题解答35.《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此款应解释为:在法律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仅可以直接向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而且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我国现阶段只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问题解答36.第三者责任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依照较为传统的责任保险理论,责任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填补损害的保险合同,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为终极目的,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损害之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没有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这虽有助于促使被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但也给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提供了借口。若发生被保险人支付不能,受害人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亦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造成保险人可以收取保险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公平后果。我们认为,现代责任保险的理论和实务摒弃了责任保险的终极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理念,发展了责任保险保护第三者利益的功能: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受到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判决所确定或者依照被保险人、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协议而确定,被保险人可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至于保险人如何给付保险赔偿金,则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办理。基于此,我们对此问题做出了回答。 问题解答37.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会经常出现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定损金额少于实际修理费金额(主要表现为机动车),即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定损协议所确定的修理费限额不足以修复保险车辆或者定损项目、范围少于实际修理项目。在案件审理时,保险公司往往主张双方已对赔偿金额通过定损协议加以确定,对于超出定损协议确定的部分金额不应予以赔偿。我们的意见是,除非保险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修理费用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进行赔偿。 (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问题 问题解答38.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包括:(1)《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恶意抗辩”情形包括:《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问题解答39.《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因此,金额空白支票,必须经过出票人授权补记后,才能和一般的有效票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否则不得转让和提示付款。但是,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在认定金额空白支票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审查票据行为是发生在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还是票据业经转让这一前提条件。对于票据的直接前后手,票据债务人可以用授受票据时金额空白或者没有经授权补记进行抗辩;如果支票已经转让,金额填写齐全且无瑕疵,无论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行为人是否授权补记,在持票人是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支票有效。票据义务人应当按照支票文义履行票据义务。 问题解答40.“印鉴不符”主要是指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情况。银行部门规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都规定“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无效支票。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对此做出修正,规定在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与银行预留印鉴不一致的情况下,仅支票出票人的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法上的效力和票据本身的效力是两种不同的概念,票据法上的效力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一个票据从制作到流通过程中会发生若干个票据行为,由于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原则,某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更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银行部门规章中规定印鉴不符的支票整体无效是欠妥的。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把它修正为出票人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仅可以作为银行拒绝付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之一,而对于其他票据当事人来说,只要签章是真实的,支票仍然有效,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或者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这一原则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对于错签章仍然认定票据有效的规定也是吻合的。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要注意区分印鉴不符、错签章和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在法律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区别。 问题解答41.在直接的债权债务人之间,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应该合并审理。要注意前提条件是:票据债权债务人之间是直接的前后手关系,且票据债务人提出了基础关系的抗辩。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问题解答42.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的一种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据票据基础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的。这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票据法律制度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如果当事人直接主张票据追索权纠纷,而经审查,法院认为此案应当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纠纷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因为当事人起诉的诉因、诉权和法律关系不适当。 问题解答4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日期属于票据的绝对应当记载事项,出票人必须在票据表面做记载,否则该票据无效。出票日期的记载,对各类票据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确定某些法律事实的根据,是确定某些期限的起算点的根据,还是确定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的根据。因此,我们认为出票日期空白的票据应当认定无效。审判实践中的分歧主要在:如果在票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上已经填写了出票日期,那么,这个票据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目前理论界、立法界、司法界对此问题意见无法统一。结合多年的票据法司法实践经验,我们在这里只做原则性的回答,只要票据上已经填写出票日期,在正当、善意持票人的前提下,也就是说,票据直接前后手或者票据转让后的持票人明知,或者有重大过失等恶意持票的情形除外,都应当适用票据文义性原则,以票面记载内容为准,认定票据有效,而不问出票人出票时是否填写出票日期以及不填写出票日期的原因等。 问题解答44.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均有: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规定,但综合以下理由,持票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中,都已经明确规定了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的权利请求范围,其中并不包括上述支票金额2%赔偿金;第二,依据我国《立法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位阶层次的法学理论,《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支票结算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适用效力低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且无权就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做出规定;第三,虽然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空头支票属于无效票据,而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只要空头支票的记载内容以及签章等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支票是有效票据,出票人仅应当按照票面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不存在另行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的问题;第四,中国人民银行已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4号),明令停止执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虽然《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的有关规定未予停止执行,但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理念和意见倾向已显而易见。由此,持票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票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出票人主张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八)其他问题 问题解答45.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关于修改<</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中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将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由固定利率变为浮动利率,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相应的批复或调整性规定,因此,出现了部分裁判结果还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确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规定相冲突,以致造成部分案件无法实际执行的后果。 问题解答46.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是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低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自然人(即挂靠者)以赢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建筑资质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者)名义承揽施工工程的行为。 实践中,被挂靠者不参与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筑行业特许经营的规定,挂靠者为资质等级借权经营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协议。但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即挂靠者实际承揽的工程与其自身资质证书等级相符,或尽管存在管理费,但挂靠者已完全处于被挂靠者的管理之中。 问题解答47.挂靠协议签订后,挂靠者在建设施工活动中,会与挂靠协议以外的第三者发生许多经济往来,产生许多纠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等。当挂靠者(企业)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行为时,被挂靠者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但其对挂靠者的经营行为不予管理,对与工程发生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更无选择权,因此挂靠者也应承担合同责任,但要有所区别,要考虑合同相对人行为时对挂靠情况是否明知。当合同相对人对挂靠事实明知时,则说明其行为时实际的交易对象为挂靠者,名义的交易对象则为被挂靠者,其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考虑到被挂靠者责任承担能力通常强于挂靠者,在这种情况下,挂靠者应首先承担责任,在挂靠者履行不能时由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 基于挂靠经营纠纷的处理结果,即被挂靠者向挂靠者返还管理费,由挂靠者对挂靠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挂靠者有权将自己先行承担的民事责任,向挂靠者行使追偿权。 问题解答48.《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应认为此条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span>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能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问题解答49.据有关部门统计,一段时期来,一般零售企业(大卖场)所收取的“进场费”等费用已经占到供应商总销售额的8%到25%,最高可达35%,这部分收益已经成为卖场利润的重要来源。而在零售商和供货商之间结束合同关系后,往往会因合同履行期间各种费用的收取问题产生纠纷。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零售商不得借新店开业、店庆、节日庆典等名义向供货商强行索取赞助费用;不得重复设置或变相设置收费项目;禁止在合同以外强行收取与供货商业务无直接关联的费用;禁止在合同无约定或收费项目、金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克扣供货商结算货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联合出台,2006年11月5日起施行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 零售商未提供促销服务,不得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费用。对上述行业主管部门基于行业管理制定的规范措施,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给与充分尊重。 问题解答50.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但如果是在裁定宣告破产之后发现企业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破产程序如何进行?一种意见是,应首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然后再裁定驳回债务人破产申请。一种意见是,涉嫌犯罪部分移送相关国家机关,移送不影响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案件继续审理。追回的赃款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尚未追回的赃款等待追回后追加分配。我们在综合了上述两种意见的基础上,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回答,在裁定宣告破产后,根据被转移的财产对破产程序的影响程度,做出不同的处理。 问题解答51.对于是否解除租赁合同,清算组、法院应全面衡量,包括企业位置、将来的发展方向、承租期间等。要以债权人利益为基点,以实现破产财产的最大价值。目前的这种处理方式,与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有所不同,但经过研究,考虑到承租人在租赁中的物权,我们认为暂时还是坚持这种处理办法更公平,也更符合民法、物权法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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