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建设工程价款 >>法律法规 >> 【北京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支付
详细内容

【北京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支付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甲公司与乙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甲公司将其中标的的一级公路十八标段K17 +990工程的盖板涵承包给乙某施工。合同约定:“盖板涵工程每米单价为人民币7800.6元。单价一次性包死,以后无论市场物价上涨或下落,均不做任何形式的单价调整。”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乙某组织工程队开始施工,同年8月该工程已全部竣工且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质量均无异议。盖板涵工程总长度为37.5米,单价为人民币7800.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金额为人民币292523元。按照国家标准定额计算,工程金额为人民币495131元。在结算时,乙某认为合同约定显失公平,单方委托某建筑工程咨询公司进行了工程预算鉴定。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乙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比照甲公司的中标价格,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双方应按约定结算工程款。
   乙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和乙某作为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单价一次性包死,以后无论市场物价上涨或下落,均不做任何形式的单价调整”,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有预知,并考虑到了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各种因素,不具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变更、可撤销情形。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发生工程变更的情形。合同签订后,吴某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质量均无异议。无论合同的效力是否有瑕疵,作为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均应比照有效合同来履行。故乙某认为合同约定显失公平,单方委托做的工程预算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应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价款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甲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承包给乙某,但乙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甲公司和乙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其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势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将工程顺利完工。故即使合同无效,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也应当比照有效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且施工中没有增加工程量。事后乙某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偏低,单方委托进行工程预算鉴定,要求以该鉴定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标准,于法无据。双方应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价款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北京建设工程律师热线电话


李宏宇律师:010-57127589  18911295148(电话及微信)     QQ:404431986  邮箱:13681225148@163.com

王 莉律师:010-57127389  18911225148(电话及微信)     QQ:973495608  邮箱:13522702600@126.com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泰康金融大厦35层

邮编:100026

传真:010-56409355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
seo seo